[82]参见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44] 同注5,第5章,第91-111页。它成长在习惯于对抗性、高度正式化的正义体系的社会之中。
[87]这里,有的读者可能会联想到牧师/神父对其教堂会众间的纠纷所偶尔可能起的调解/教谕作用,但这只是现今大量纠纷中作用微乎其微的一种机制,完全没有被纳入上述研究的论述当中。坚持只能够用古代话语来讨论古代司法实践,其实是一种极端的、狭隘的话语主义——我们是否认为话语和实践必定是一致的?或者话语才是最终真实?我们该如何来表述其与实践的背离?我们需要做的是,看到正义体系整体是由表达和实践两者合并组成的——亦即我所谓的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一回事,但合起来又是另一回事。但是,也有一定部分的纠纷无法仅凭民间调解机制来完全解决,双方坚持其立场而拒绝在调解人斡旋之下认错和道歉或互让和妥协,因此使矛盾激化而闹上公堂,要求政府正式机构来强制性干预。[50] 最后是法院调解(也称司法调解)。20世纪30年代华北(顺义县)沙井村附近的农村中便有一个鲜明的例子:一户权贵人家的17岁儿子奸杀一名7岁幼女,被其父通过关系包装为经过村庄调解而解决销案。
关键在于认识到其实际,并予以最可能精确的表述,而不在简单选择古代或现代的话语。打通对中国古今认识的关键在于,既不能陷于简单的现代主义,也不能陷于简单的文物主义。[38] 据此,从上述关于马克斯·韦伯的总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现代西方法律所带有的强烈的正式化和形式主义化倾向。
从这样的实际出发,才有可能求同存异、取长补短,由此超越。如表1所示,几乎达到之前数量的十倍,从约50万起上升到几近500万起。[16] 同注9,《读例存疑》,第二册,第280页。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方才放宽了之前的严格离婚要求,也减轻了之前强制推动调解结案的压力。
同注28,黄宗智、尤陈俊编书,第396-431页。更详细的讨论,参见[美]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3页。
对此,明清成文法只简单地表示认可,说明其分析家财田产……,止以子数均分(例88-1),[9] 并没有提到惩罚。其中原委是三个关键的一级要素。如此,方有可能掌握正义体系整体的实际内容和性质。之后,社会习惯便因新定的成文法而改变。
但是,世界正义工程所采用的法治指数的计算,迄今只纳入了八个正式正义的一级要素(factor),完全没有把非正式正义纳入其指数。与西方的现代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成文民事法律固然显得比较稀薄,但配合整个非正式纠纷解决体系来理解,则无疑组成了一个作用极其庞大的民事正义体系。美国的ADR庭外协定和仲裁制度,主要源自其正式制度的(相对)简易化和廉价化。另外,从每个国家和地区平均选出25位专家进行访谈。
当事人都知道,法院如果调解不成,将会径直判决。[59]在如今有政府权力介入的半正式行政调解中,固然有可能可以克服劳资之间权力不对等的问题,但是,在国家全力推动经济发展的大政策(经济发展是硬道理)下,地方当权者强烈倾向偏向(大力招商引资所引进的)企业,容易无视劳动者的权益。
这里,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具有长期采用中华法系历史传统的东亚文明国家,尤其是日本和韩国,是不是也展示了中国的非正式正义的上述特点?回顾历史,日本早在其奈良(702-810年)和平安(810-1185年)时代便已引进了中国的唐律作为其政法典范,采用了中国的行政制度和法律制度。关乎民间细事的纠纷(譬如,民间的分家和继承纠纷、农村邻里间关乎地界的细小纠纷、婚姻纠纷、买卖土地[包括典卖]纠纷、债务纠纷等),大多可以通过民间调解来处理。
虽然如此,它在民事正义(第七个一级要素[Factor])的公正和有效的ADR(次级要素[subfactor])下,比较正确地对日本和韩国做出较高的估量:日本的分数是较高的0.87,韩国的是更高的0.90。[64]此外,社区调解机制微不足道,主要的机制是通过法院推荐(但是完全分开)的调解。但中国的正义体系则既包含和与仁的儒家道德理念,也包含法家的比较形式化的法律,与马克斯·韦伯偏向单一面的形式理性十分不同。同时,经过长时期的司法实践,历代法典本身也早已逐步纳入了一定比例的关乎民间细事的条文——这是成文法在实际运作中应对社会变迁而作出的补充,为的是更好地处理一些社会本身所不能解决的民事纠纷。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大清律例》和《中华民国民法》之间的延续性(特别明显的是新法典对典权的援用,这是成为其范本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完全没有的独立一章)。结果是,既看不到美国的调解的实际,也看不到中国的调解的特点。
由此,也造成了法史和立法、过去和现在的完全隔绝,促使法史学界局限于脱离实践的研究,同时也促使如今的青年法学学生无视中国传统法律的历史。应该说明,以上不是一个全面的叙述。
[12] 我们可以从清代的诉讼案件和民国时期的口述史料中看到,民间的已婚兄弟,其实大多在父母在世的时候便即分家。我们可以估量非正式正义(可能)解决和避免了什么样的、多大比例的刑事案件?纳入诸如以上的考虑,也许会有助于我们理解和估量如今非正式(和半正式)正义所起的作用。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看到尚未被正式立定、正在形成中的法律。其适用度则大多仅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几个百分点的幅度之内,和一开始时的一些主观奢望和浮夸相去较远。
参见洪焕椿:《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90-145。有清一代,主要体现为律文的基本不变和例条的应时增补。它主要源自中国的传统正义体系的社会关系和道德观,大规模地减轻了正式正义体系的负担,并赋予官方和谐社会口号以一定的实质性内容。调解人一般都比较偏向互让和妥协,而不是明辨是非。
2015年6月,进入世界正义工程的网站搜索,在其正式出版的《2015年法治指数》中,我们在中国的民事正义要素下看到,中国在没有不合理的耽搁下(次级要素7.5)获得0.73分的较高指数,但在有效执行(次级要素7.6)下则只获得中等的0.48分,而在公正和有效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impartial and effective ADRs)(次级要素7.7)下,也只获得中等的0.52分。对此,刑部逐步形成了斡旋于法律条文与社会实际之间的立场,在1818年说明,将不再把丈夫因贫穷所迫而出售妻子视作违反买休卖休律(纵容妻妾犯奸律367)[29]的犯奸行为而惩罚。
近百年来,中国的法史和法理的研究,一直困惑于中西和古今二元对立的思维框架。其对非正式正义的忽视和对农村的忽视是相互关联的,也是其不能理解像中国这样的国家的关键原因。
成文法还补充说明,如此的规则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例88-1)。说明:(1)标记*处为1981-1985年数据。
简言之,如今在(被统计的)每年平均总共约2500(实为2507万)万起的纠纷之中,有约1100万(实为1075万)起,也就是说所有民事和(公安部门所处理的)轻微刑事纠纷中的约43%,是通过(一定程度的)调解来解决的。最关键的一点是把访谈对象局限于(各国三大)城市的居民。长期下来,国家成文法逐渐根据实践经验而设定了一系列的民间细事法则。这种基层政府法律服务的调解,也是一个数量不小的非正式正义体系,每年平均处理约70万起纠纷。
【主要参考文献】 1. [清] 薛允升:《读例存疑》,黄静嘉重校,成文出版社1971年版。[66]1996年的家庭法曾经设置了当事人必须聆听一场关于调解原则和方法的介绍的规定,期望借此促使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调解,但是结果因为效果并不理想而被放弃——主要是因为很少有当事人因此而选择了调解。
[14]我们可以从清代的案例中看到,不少关于儿子相对义子,和妾婢生的儿子相对正妻生的儿子,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应得财产的权利。苏成捷搜集的材料显示,衙门对那些案件的判断关键,在于被卖妻子/娘家是否确实反对被卖:如果没有反对,县官一般会容许该项买卖成立,但如果妻子或其娘家反对,则不会容许,会判定让被卖妻子回归娘家,也会惩罚本夫(掌责轻罚)。
[86]关乎英格兰的调解的论述,则连提都没有提。如果从西方设定的公理(如人权)出发,依赖演绎逻辑而得出定理,像马克斯·韦伯和兰德尔要求的那样,只可能得出西方那样的强烈倾向前后一贯的形式主义理性法律的结论,并且只可能得出中国是与其矛盾的他者,完全陷入二元对立的铁笼之中。